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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民权县花园乡花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在民权县**乡**街集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购买菜刀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某甩倒在地,致李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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