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中午两点左右刘某某在泾阳县**镇**村家中喝了两瓶啤酒,当晚21时许再喝了两瓶啤酒,22时许驾驶自己的陕A****牌白色北京现代车从家中出发买东西,行驶至泾阳县**镇**路段时被进行专项检查行动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8mg/100ml,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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