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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34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3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号,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宿舍**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路过泰和县**大道**电器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阙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电动车的置物格内有一部手机,遂产生非法占有念头,顺手将该部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该手机。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和积极退赃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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