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城阳街道****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2日,莒县方正印刷有限公司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刘某乙等人签订保证合同,后莒县方正印刷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将莒县方正印刷有限公司及刘某乙等人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刘某乙为防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其工资,遂找到刘某某,让其帮忙出具一张220000元的虚假借条,让刘某某持该借条到法院申请保全其工资,经莒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刘某乙向刘某某分期还款22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24日,刘某乙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2月17日14时许,刘某乙、刘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刘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