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3********,汉族,中专文化,原**宾馆职员,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九台区**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8年7月,在长春市九台区以能帮助被害人郎某某的丈夫刘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更改讯问笔录等名义骗取郎某某人民币17000元。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已将所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郎某某。

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