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共同出资买车为名诈骗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36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返还焦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微信账单、刑事谅解书、还款协议书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买车事实,骗取被害人焦某某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刘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系情侣关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焦某某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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