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白色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伊河大桥中段处时,与韩某某驾驶豫C*****号灰色领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民警查获归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赔偿韩某某修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晓晖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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