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一部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4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窜至东辽县**厂道口,持铁管将康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至今无违法犯罪记录,不需要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孙某乙、梁毅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5.书证;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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