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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0********,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上午,刘某某驾驶车号牌为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号牌为湘*****挂车,沿国道31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9线1345公里处,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桥头居委会的一路口驾车右转弯时,在机动车道位置上,不慎将正在路口处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某擦倒在地,并致梁某某被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救助被害人,自己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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