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0********,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 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邵某某(已起诉)以810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售一套假结婚证、户口本、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等手续,后刘某某使用上述手续在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742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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