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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1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村***号,住某某市市政府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新G****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往精河县茫丁乡新庄村的沙场卸沙,当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城镇北环城路屠宰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停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巡逻民警向精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家属协商一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孙志彬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免于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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