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共抚顺县**镇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区**小区**。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D****8号轿车行驶至抚顺县**镇**村公路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向行人金某某相撞,致金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无责任。经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现刘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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