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留;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8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曾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2时3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A*****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南侧时,其车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检验,赵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1万元,其中保险赔偿61万元,个人赔偿1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贴纸、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 视频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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