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50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涂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纬四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2019年9月15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且认罪悔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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