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辽G****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9007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134公里+100米(原南老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辽N****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乙)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经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及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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