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4时许,刘某乙与马某甲在顺平县**镇**村庙会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持马扎将马某乙面部打伤。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刘某甲已赔偿马某乙,并取得马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并取得马某乙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