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宋家路秋菜市场因卖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甲将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王某某腰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4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手册及诊断报告单等病历、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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