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Q7****的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其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5月2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人口信息查询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与提取血液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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