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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涛)(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住萍乡市安源区八—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萍乡市安源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号牌为赣J******的小型汽车停在萍乡市安源区楚萍路润达国际停车场,到莲花血鸭馆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晚上9点左右,刘某步行到润达国际公寓内休息。12月23日凌晨2时许,刘某醒来以后认为休息了四、五个小时身体已经恢复,即到润达国际国际停车场驾驶赣J******车欲回家,开至停车场出口处,为缴纳停车费事宜与保安发生纠纷,刘某遂将汽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离开。因赣J******拦在出口处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值班保安报警。凌晨4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达到现场处警,电话通知刘某后,刘某来到现场。随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值为126mg/lOOml,后对其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6.48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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