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鄄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5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后马市村村民王某、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王庙村村民宋某某等人,谎称代办网络贷款可以不偿还且不影响征信,给鄄城县左营乡杨集村村民杨某某代办网络贷款人民币22899元,骗取提成款人民币7150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责联系、介绍被害人,王某等人负责具体办理网络贷款并在收取提成后进行分配。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及本案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有: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赔偿并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犯王芳、宋征来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明被起诉人刘某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联系、介绍被害人的作用,王某等人负责办理网络贷款并分配提成。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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