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现居住地滨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据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为实现个人利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李某某、刘某乙、徐某某不符合在惠民县**镇居住的条件,仍通过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鲁某(另案处理)托人办理了“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回执)”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电子数据;3.证人刘某乙、朱某某证言;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刘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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