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不具有项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刘某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使用未经审查盖章的施工图纸电子版进行施工,在明知要先安装钢结构柱间支撑才可以在屋面施工的情况下,仍安排人员施工。2019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施工人员在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2号窑炉车间进行屋面钢结构安装时,突遇大风,厂房发生整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8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调查报告、专家意见等各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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