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甲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永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永城市**区**9号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01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甲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9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日、10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11月4日二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永城市公安局在办理刘乙某、刘丙某、刘丁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时,于2019年6月28日将刘乙某的妻子高某某(另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6228***************账户予以冻结(2019年12月27日到期)。后因未及时续冻,高某某于2020年1月4日支取100元后发现被解冻,遂与被不起诉人刘甲某(高某某之女)驾驶车辆分别于2020年1月5日分五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四个分理处支取230万元、1月6日转支1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分理处支取现金35万元。2020年1月10日,高某某和刘甲某将支取的100万元现金存在其亲友高静的农业银行623***************账户下。公安机关告知其该款系冻结的涉黑案件赃款时,高某某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刘甲某在前两次供述中不交代赃款去向,第三次问话时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2. 2019年6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在办理刘乙某、刘丙某、刘丁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时,冻结被不起诉人刘甲某农业银行622***************账户(2019年12月27日到期),后因未及时续冻,2020年1月4日,刘甲某在高某某的授意下,将该账户内的69383.69元转到其支付宝内并注销账户。
3.2019年6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在办理刘乙某、刘丙某、刘丁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时,冻结被不起诉人刘甲某中国银行账户257251679517账户(2019年12月26日到期)。后因未及时续冻,2020年1月5日,刘甲某在高某某的授意下,将该账户内的1万元转走。
被不起诉人刘甲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甲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转移赃款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甲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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