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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百志)(公开版)_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7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镇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辽宁省北镇市团结街87-2号一锅大虾店内包房与周某某、白某某、肖伟、林某某等人一同喝酒吃饭,在结账的时候,因刘某某要主动结账,周某某觉得应该自己结账,故引起周某某的不满,之后刘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拳头打了周某某眼眶一拳,致使周某某右眼部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5月1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右眼房角后退,外伤性晶体脱位”属于轻伤二级,右眼软组织钝挫伤。

案发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详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周某某病志、调解协议、收条;证人肖伟、白某某、史某某、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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