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6********,汉族,中专文化,兴国县**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潋江镇文明大道平阳西路往金茂大厦方向行驶。9时11分许,当行驶至潋江镇文明大道平阳路“赟美轮胎商行”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李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由于刘某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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