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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连连)(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乡**村**组往**乡**村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村**路段时,遇行人黄某某在其前方同方向步行,由于刘某甲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黄某某相接触,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丙电话报案至兴国县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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