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4 月03 日21 时30 分左右刘某某在锦州市曼哈顿东湖菜馆吃饭因饮酒找代驾为自己开车,在等E 代驾过程中多次联系代驾位置,为了便于代驾找到自己,2020 年04 月03 日21 时50 分许,刘某某驾驶辽GKZ***号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停车位挪至市府路至滨河路路口曼哈顿E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锦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为179.04毫克。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动机号拓印件、代驾订单轨迹、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截图。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况轻微,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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