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陕西榆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陕西榆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标段方未能按时支付修建公路施工方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租赁等费用,从2019年12月中旬起,该公司大门、**高速绥德西收费口陆续被个别施工方和工人停放吊车、货车、小轿车,并拉横幅阻挡,以索要相关费用。
2019年12月24日晚20时30分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严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齐某某等人酒后返回该公司时,严某某、杜某某将公司门口要账所拉的横幅扯掉,后严某某回宿舍。王某甲、齐某某将扯下的一条横幅烧掉并拍照发给严某某。21时许,严某某看到烧横幅的照片后在“**公司福利群”(微信群)中发信息号召**公司职工下楼把所有标语全烧了,并到活动室叫杜某某、齐某某和其一起去扯标语。
该三人到收费口广场时,严某某因收费口和公司门口停放的车辆妨碍了其公司车辆的正常行驶和工程正常施工,酒后心中不快,便让齐某某捡来砖块,严某某持砖块砸向一辆吊车玻璃。随后,杜某某叫住路过广场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王某乙,严某某叫来王某乙,严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分别用从附近捡来石块砸停放在收费口的吊车、货车,致多辆吊车、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吊车操作室玻璃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后严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齐某某分别离开现场。期间,杜某某联系人员让删除现场监控。21时10分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接到杜某某让其删除监控录像的电话后,与该公司的赵某某、邱某某等一起到公司监控大厅。赵某某、邱某某走出监控大厅遇到返回公司的杜某某,该三人一起去公司门卫室。赵某某在门卫室扳断一截儿椅子腿,持椅子腿到广场上砸向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紧跟其后的邱某某随后也捡起掉落的椅子腿砸向货车的挡风玻璃,后二人返回公司门卫室。邱某某又从门卫室拿了一烟灰缸到广场上砸向一吊车驾驶室侧玻璃。后赵某某和杜某某用脚踏、手扳的方式损毁阻挡在公司门口附近的四辆小轿车后视镜、车辆标识等部位。之后杜某某又让人删除公司门卫室、收费站门卫室和监控室监控视频。
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七辆工程车和四辆小轿车车辆损失共计568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协议书、到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同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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