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12197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号,暂住沈阳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沈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其弟刘某乙沈阳市浑南区**镇**村**院吃饭,期间饮用两杯啤酒和一杯红酒,饮酒完毕进行休息后,刘某甲驾驶吉J*****号**色**牌小型汽车从饮酒处出发经**街向北行驶,途经东塔桥,行驶至沈河区上木场街方家栏路路口被交警抓获。经检测,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4.7mg/100ml。刘某甲驾驶证有效,未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车辆行驶路线性质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马某某的证词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甲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刘某甲指认饮酒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吉J*****号汽车车辆行驶轨迹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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