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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努尔买买提·亚森卡力)(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3313,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新疆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琼巴格村飞凡路西**巷**号,于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3日1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努某某驾驶新F***8号小型轿车自伊宁市开发区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东路交汇十字路口处时,与吐某某驾驶新电F*****号三轮电动车,自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成人员受伤(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伤者吐某某家属自主要求出院后,于2019年05月05日晚上在家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65410112019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吐尔干·努尔买买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努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犯被不起诉人努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使用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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