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努****,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英吉沙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月**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吉沙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当天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在家。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涉嫌盗窃罪案,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下午**点半左右被不起诉人努****为了给自己****,来到英吉沙县****乡****趁受害人布****不注意的时候盗窃货架上放着的****克****为****元的金手镯、金项链,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努****来到了英吉沙县内的****珠宝店,把自己盗窃的金手镯金项链以1880元为出售价卖给了店主****,被不起诉人努****销赃完之后又回到受害人布****的****店时受害人布****怀疑被不起诉人努****盗取了本店丢失的金手镯、金项链就对被不起诉人努****说:“你偷了我的****、****,我要报警”,被不起诉人努****承认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答应赔偿损失并给受害人布****写张纸条之后回去了,之后把赃款1880元花完了。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努****独自行窃,盗窃他人价格为2168.1元的**、**,此次破案后受害人的2168.1元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证人证言
5、英吉沙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
6、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
7、收条。
8、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努****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件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已退还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大,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力吉来提·阿不都热依木
阿布力克木·哈力克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8份不起诉书、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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