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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努某某)(公开版)_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XX,男,维吾尔族,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疏附县疏附县乌帕尔镇XXXXXX,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723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图尔逊江·司拉木,新疆伊萨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努XX,被不起诉人努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01:00时许,被不起诉人努XX在乌帕尔镇1村1组的田地里跟努XX(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起喝完酒后,自己停放到此地的新QXX(挪用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明知努XX饮酒的情况下给他驾驶,自己座到后座,努XX醉酒驾驶到疏附县乌帕尔镇6村2组路段时,在该路段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努XX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XX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努XX放任努XX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把自己的新QXX(挪用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给其,属于帮助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据有悔罪悔过表现,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努XX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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