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努XX,男,维吾尔族,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疏附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00:10时许被不起诉人努XX独自一人在疏附县木什乡3村自己的商店喝酒后,为了回家驾驶自己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疏附县XX乡XX村XX组路段时被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后经 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努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努XX到案后配合侦查取证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尔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XX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努XX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但酒精含量不高,也没有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据有悔罪悔过表现,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努XX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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