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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2000********,彝族,大专文化,非党员或政协委员,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街道**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01时00分许,包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50米(**夜总会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包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带包某某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待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6.73mg/100ml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16.7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间隔时间长,其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且为了送醉酒的朋友回家而驾车,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较小,醉驾行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无从重处罚情节,包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系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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