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地修水县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30 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V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水县**镇**大道行驶,13时38分,当行驶至**大道**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修水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0mg/100m1,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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