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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华博博)(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临潼区**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6小型轿车从临潼区秦陵北路大夜市出发,沿秦陵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再向南左拐进入到姜寨南路,在元间酒店门前滋事,被西安市公安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移交临潼区交警大队,将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带至临潼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其血醇浓度为10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经过;

2、华某某供述;

3、证人证言;

4、血醇检验报告;

5、驾驶执照、车辆行驶证;

6、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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