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5********,江西省抚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乡**村**组**号,现住瑞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20 时15 分许,在瑞昌市市府东路府东新区门前路段,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市府东路的酒驾整治点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连续两次的检测结果分别为ll8mg/100ml和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华某某带至瑞昌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备检。2020年04月17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70ml/100ml。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同日华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证言;3.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