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卡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1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时持C1驾驶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乡**村**组**号。无前科。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我院依法作不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6月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16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案,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卡某,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询问了被害人母亲,听取了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12:30时许,犯罪嫌疑人卡某驾驶白色铃木牌,新Q*****号牌照号车,在喀什市**乡**村**组路段从西往东方向行驶时,撞到在此路步行走的被害人赛某,造成赛某在送医院的路上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喀什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划分书为:事故中犯罪嫌疑人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赛某承担次要责任。
死者赛某符合生前被机动车撞击造成颅底骨折,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卡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卡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188723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卡某作不起诉决定。
如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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