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中央储备粮日照**有限公司仓储保管员,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济董公路鄄城县红船镇红船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查询单等相关证据。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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