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无业,住夏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8月13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4时许,卫某某在夏县县城百盛会所唱歌期间,酒后在百盛会所一楼大厅无故谩骂在一楼吧台向服务员要酒的梁某甲,当时与梁某甲一起相跟的李某某对其劝告后,被卫某某打了两耳光,李某某回到二楼包房,给当时唱歌的梁某甲、梁某乙、胡某某三人称其被打了,在包房内的梁某乙和梁某甲便同李某某一起到一楼大厅找卫某某理论。理论时,卫某某直接打了梁某甲两拳,后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三人把卫某某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卫某某朋友樊某某上前拉架时也参与打架,最后致卫某某右手受伤。在百盛会所服务员将双方拉开后,双方从大厅离开到百盛会所门口,卫某某与同行的樊某某、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卫某某、张某某五人与对方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胡某某四人,双方都在酒后状态下相互殴打,造成胡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经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胡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9日,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胡某某四人共赔偿卫某某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胡某某四人也和对方的樊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卫某某四人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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