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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卫金兰)(公开版)_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检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9时许,夏县**公司**刘某甲携带韩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到夏县农业银行往该卡存款6000元,后将韩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丢失在农业银行大厅。当日九时许,被不起诉人卫某某、郭某某夫妇二人到夏县农业银行取钱,卫某某在夏县农业银行门口捡到韩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30408********,其二人办完业务后回到家中,卫某某拿出捡到的银行卡,怂恿其丈夫郭某某到银行试出密码将钱取出。当日15时许,郭某某在夏县禹泽苑小区门口的信用社ATM机上试出正确密码,郭某某当场分三次分别取出2500元、2500元、500元。当日16时许,郭某某又在夏县新建南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400元,至此郭某某从该银行卡中取出5900元现金。

2018年9月8日刘某甲报案至夏县公安局,9月11日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9月12日郭某某、卫某某将5900元现金交到公安机关,次日由夏县公安局将该笔现金返还给报案人刘全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郭某某、卫某某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郭某某、卫某某的讯问笔录;6.视听资料:郭某某、卫某某捡卡、取钱视频。

本院认为, 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系投案自首,且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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