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乾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与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东方盛世KTV二楼唱歌期间,某某甲在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某某甲伙同程某某将王某某拽倒并用脚踢踹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额部头皮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乾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马某某、于某某、史某某、郭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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