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邹城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镇后屯村安康路**排**号。2008年10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某某,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国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山大道交汇西200米处,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史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0mg/100ml。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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