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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史琼鸽)(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河新城**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泾河新城**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钟某某等5人相约在泾河新城高庄十字**烤鱼饭店吃饭,期间,史某某、钟某某和**烤鱼饭店老板三人共饮了一瓶2两江小白牌白酒,史某某饮了不到1两的白酒。饭后,史某某驾驶车号为陕DZ****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太路向西行驶。21时37分,行驶至泾河新城高庄镇寿平村南100米高太路和正阳大道交汇处的桥下时,遇交警部门例行检查发现驾驶员史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106.2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史某某带到泾河新城永安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1.6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和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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