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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伟敏)(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24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凌晨时分,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永嘉县**镇**工业区**厂开往**厂。17时30分许,途经**工业区**厂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车架号为118********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制动系统的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右后转向信号灯、左右后位灯、左右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均工作正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赔偿罗某某家属人民币70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1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叶某乙、顾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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