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通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12分许超速行至通港大道第032号路灯杆处时,遇汪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叶某某驾驶的轿车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叶某某即下车查看并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汪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皖R*****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58-62km/h,制动性能工作有效。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经池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件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池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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