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46********,汉族,初中文化,丽水市羽绒厂退休工人,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幢**单元**室,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莲都区万地广场地下一楼大润发超市出口对面休闲吧长颈鹿披萨店,趁长颈鹿披萨店服务员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某落在收银台的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20元)。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归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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