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惠来县某某镇某某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驾驶粤VUB****小轿车从惠城镇往东陇镇赤洲村行驶,途经某某路某某镇某某路段处,发现被害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站在路边,因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车辆撞向吴某乙与吴某甲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造成吴某甲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乙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某甲继续将车辆开往赤洲村内停放好,后驾驶摩托车返回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华符合头面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现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甲二人无责任。
案后,叶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家属人民币830000元,取得谅解;同时赔偿吴某乙人民币16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1、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叶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本案犯罪情节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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