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20时许,在河间市**乡**村,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其弟叶某丙与本村叶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叶某丙等人与叶某丁发生殴斗,后被他人劝开。后叶某丁之子叶某戊、被害人闫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叶某戊与叶某丙互相殴斗,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与闫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叶某甲、叶某乙将闫某某鼻子打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叶某甲、叶某乙一次性赔偿闫某某六万六千元,犯罪行为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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