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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驾驶浙K72丽水丽水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准备前往丽水市区。被害人叶某乙见状,要求搭乘叶某甲的车辆。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驾驶车辆搭载周某某与被害人叶某乙沿丽水市莲都区333省道由缙云方向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同日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333省道118公里250米路段时,因行车不当导致被害人叶某乙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造成被害人叶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后,陪同被害人叶某乙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叶某乙先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符合头部及颈部严重损伤死亡。第33110312020000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叶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叶某乙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叶某甲。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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